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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阶段监理的生存窘境与责任规避

     本篇刊载于《建设监理》杂志 2016年 第12期,原题为《浅析建设工程监理责任及正确应对》,以下为原文下半篇。

    《转载》:原文上半篇幅从监理责任认定和职责定位两个方面,明确介绍了监理的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下半篇则结合监理行业目前的发展现状,分析监理面临的窘境,提出监理如何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的方法和建议。


监理的窘境

 

5.1  监理责任的随意扩大


目前,普遍存在将监理质量、安全责任扩大化的现象。建设单位常常把监理当成施工现场的安全员、质检员,要求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进行包保。当工程出现安全质量问题时,不是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分清真正责任方,而是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时、甚至同等处罚。

监理合同规定:监理人违约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实际受罚大大超过监理合同规定。


5.2  实际监理授权与监理合同不相符


建设工程监理实施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权责一致原则。业主虽然授予了监理职权,但在实践中,业主不仅控制着实权,还常常越权干涉监理工作,甚至超越监理单位直接指挥承包人,监理只是获得了名义上的授权。监理“三控、二管、一协调”作用无法正常发挥,工程开工令或停工令、工程验工计价、工期合理缩短或延长等工作,不能真正按照监理程序开展。


5.3  监理责权利不相符


监理费计费基数为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即工程概算投资额。当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占工程概算投资额40%以上时,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按40%的比例计入计费基数。计价基数为1亿元的工程,监理费为2.186%;计价基数为10亿元的工程,监理费为1.507%。考虑到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的折算,设备安装比例较大的工程,实际监理费常常不到工程概算投资额的1%,有的甚至不到0.5%。通常,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管理费达到分包工程总价的2--5%。监理费还不到总包对分包管理费的一半。


监理单位以不到工程概算投资额1%的监理费,除了正常履行监理职责外,还要额外承担由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安全质量责任是不合理的。


5.4  类似责任的比较


5.4.1  对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任追究过轻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中位于主导地位,握有实权,能有效控制事态发展。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执法权,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当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时,常常不见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不到位而被问责。


5.4.2  对监理单位责任追究过重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监督活动主要以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授权为依据,监督活动效果受建设单位实际授权影响很大。监理责任追究过重可以打两个不很恰当的比喻:


比如,单位纪委收到举报,说有人从事违法勾当,纪委找到被举报人要求不得从事违法勾当,但举报人不听劝告一意孤行导致犯罪,纪委却被追究阻止不力的责任;又比如,警察接警去现场处置,但无法控制现场局势,现场发生人员死亡,却追究警察现场控制不力的责任。


5.5  监理关键词的误解读


5.5.1  关于“监理”


工程建设的行为主体是施工单位,根据“谁生产、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监理工程师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生产的组织指挥者。监理工程师是“监督”者,监督施工单位的建设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时要求其整改,其拒不整改时,报告委托方。监理单位无法实际对施工单位的行为进行直接的控制,无法对风险进行实质的控制。因此,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对由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


5.5.2  关于“独立第三方”


监理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作为独立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其工作职能是受建没单位委托管理承包合同、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其工作依据主要是法律、法规及承包合同,其工作方式是依靠自身的专业技术知识管理工程建设的实施,应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工程监理在项目管理中不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是对委托人负责的受托方,按合同要求和监理规范提供监理咨询服务。


5.5.3  关于“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此“有关主管部门”,在现有法律法规未见明确规定,常常被人误认为是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在部门规章有相似条款,《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当监理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已属于越级报告,实质属于举报。举报必须有确凿证据。假如仅仅依据不遵守交通规则,预见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监理单位已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汇报后,事实是施工单位不整改已确认,涉及建设单位不作为未确认而去举报,是不合适的。


因此,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监理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该是指向建设单位报告,也符合委托监理合同的契约精神。

 

监理的自我保护

 

监理自我保护原则是尽职免责。


监理人员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监理合同等相关规定,正确履行监理职责,做监理应该做的事。应该到施工现场的要到现场,应该(审查)检查的要(审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应该要求整改,应该记录的要记录,应该通知的要通知,应该报告的要报告。


监理人员正确履职要留下痕迹,话说到,笔记到,通知送到,甚至在书面证据不好固定时,用你的手机,留下影音资料。


监理人员应该诚信做人,踏实做事,帮监结合,不吃不拿。


万一发生事故,要实事求是,不去伪造证据。集中精力多方收集证据,积极向事故处理小组汇报工作,积极配合事故小组调查。

日期:2017/1/10                        浏览次数: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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