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生产行政立法的困境
建设工程领域体系复杂、体量庞大、涉及面广,但规制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行为的法律规定已日趋成熟,行政立法中关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基本上已经能够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而从监理单位的角度看,目前的法制建设还不够健全,除《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涉及监理单位的职责外,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缺位的情况。现行的监理法律制度缺乏对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专门法律规制,监理单位的权利和责任主要散布于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当中,如《建筑法》第四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则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进行规范,如《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规范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非常散乱,难以集中细化,且这些法规的法律层级不高,多为部门规章,导致在追究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时执法主体不明、适用法律混乱。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厘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落实到部门工作职责规定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3]。因监理行业在建设工程有着特殊的定位,对于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执法存在监管主体、体制机制及法律适用等多方面问题,在行政立法上暂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直接导致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了行政职权交叉、行政监管重叠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困境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4],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其规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不仅包括主要负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应急管理部门,也包括主要负责监管建筑施工安全的建设部门、主要负责监管民航安全的民航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电力事业安全的电力部门等[5]。
目前,规定各部门都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各自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等,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加强对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管理,规范和统一执法尺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各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领域,查处违法行为的具体范围,都需要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来确定。在某种程度上,这却也成了淡化公权力之间界限、阻碍公权力之间协同运作的症结所在。
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分为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综合监管权由应急管理局行使,行业监管则是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其行使安全生产监管权,多数生产经营单位都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管;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则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管,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行业主管部门则发挥行业监管优势,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从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充实力量等方面,加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预防控制事故,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出于规范公权力的考虑,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包括日常检查、行政处罚等,应急管理部门不应直接以综合监管的名义大包大揽,代行职责,由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似乎更为妥当。
(三)安全生产法律适用的困境
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将给违法行政相对人带来权益贬损及义务增加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秉持处罚法定的原则。非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根据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6],法无规定不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并事先向行政相对人公布。
1、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时应区分“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2020)宁04行终24号固原市原州区应急管理局与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原固原市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原)安监罚【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违反的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公司的处罚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违反甲法,引用乙法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固原市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固原市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违则”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而“罚则”适用《安全生产法》,其属于“违则”与“罚则”适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了原固原市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然而,同样的法律适用问题在(2019)湘10行终122号上诉人郴州市浩森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中也有所体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工程安全责任。上诉人郴州市浩森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安全交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施工单位的人货混装、违法超载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其在监理过程中的失职行为与该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上诉人郴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结合前述案例,我们发现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存在职责交叉和职责不清的情况,除难以确定行政执法主体外,在法律适用上同样存在冲突。一种观点认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急管理部门在适用《安全生产法》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以外的安全生产领域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反甲法,引用乙法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中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由于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庞大且复杂,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也带来了新风险、新问题、新挑战,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也提出了新要求与新目标。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职责,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而在《安全生产法》中却未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作出专门性的规定。另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制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安全生产法》作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之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查处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监理单位时,应急管理部门认定其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的“违则”而适用《安全生产法》中的“罚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2、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中应区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因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处罚”
因安全生产工作的特殊性,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处罚不同于其他的行政处罚,针对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可以将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处罚概括区分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因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处罚”。《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7]就是典型的“因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处罚”。本文一直围绕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监理单位的法律后果进行论述,这一问题也可以直接转化为应急管理部门能否适用《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监理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建设工程生产过程中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其他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对监理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8],主要适用于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在主管单位一般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进行处罚时适用。而本文论述的对监理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系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处罚,与前述情形不同。因此,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如认定监理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则未对监理单位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监理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明确监理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时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矛盾。